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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3********,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住连南县**镇**村委会**村**路**号,连南县人民医院护士,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建忠,广东易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甘某甲(另案处理)在连南县三江镇瑶族饭店与村委干部吃饭喝酒后,经顺德大道回家途中被连南县公安局交警查获,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甘某甲从现场被交警带至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是负责抽取甘某甲血样的护士之一并在血样试管填写了甘某甲名字。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甘某甲涉嫌醉驾被取保候审后,与在交警部门担任辅警的甘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如何将甘某甲在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的待检验血液样本换掉。甘某乙打电话要求潘某甲帮甘某乙抽取血液样本或者帮忙带抽血用具出医院,遭其拒绝。随后甘某甲让甘某乙冒充自己,以身体不舒服,需要用红色的试管抽血让别人带到广州化验为由,到三江卫生院抽了两试管血液。甘某乙和甘某甲在为了使上述血样标签与甘某甲在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的那两支血样标签笔迹相同,在连南县三江镇旧公安局附近找到当晚下班路过的潘某甲,要求其在含有甘某乙血液的两支试管上签上“甘某甲”的名字,

2019年8月28日早上,罗某某以教同事贴送检血样标签为借口,与石志峰、潘英俊去医院取血送检。甘某甲安排禤某某(在逃)拿着含有甘某乙血液并写着“甘某甲”名字的两试管血样,去到连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步梯二楼上三楼转角处将上述试管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接过禤某某给的试管放进裤袋后与同事去三楼检验科取甘某甲前一晚的血样试管,故意走在两个同事后面,下楼梯时用裤袋里含甘某乙血液的试管调包。调换成功后,罗某某打开执法记录仪,并向同事示范如何贴送检条形码到送检血液样本上,然后交给同事送去做血液酒精检测。含甘某甲血样的两根试管被罗某某在三江镇团结大桥附近丢弃至三江河中。

经司法鉴定,标签名为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对上述送检血样与甘某甲、甘某乙两人的血样进行DNA比对,结果证明该送检鉴定乙醇含量的血样与与甘某乙的血液STR分型相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型号P20黑色机身华为牌手机一台由连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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