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南宁市江南区,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房。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284808389******的农业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账号密码提供给“阿凯”(另案处理)使用,从中牟利。经查证,该银行卡被他人利用进行网络诈骗活动,涉案银行流水总计人民币2346004元。2020年10月23日,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清单、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从中获利,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仅出租本人1张信用卡及U盾,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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