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苏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小区**栋**单元**室。系内蒙古**沙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沙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食品的研发、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为潘某某,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该公司拖欠公司员工王某某、阿某某、苏某某、卢某某四人工资共计76407.00元,四名受害人于2020年4月30日前往阿拉善左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报案。阿拉善左旗劳动保障执法大队于2020年5月6日采用公司办公现场张贴拍照固定、发送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内蒙古**沙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潘某某下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解决拖欠工资事宜,内蒙古**沙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解决。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认定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受害人的劳动报酬。2020年6月29日潘某某以微信等方式支付四名受害人的劳动报酬50000.00元,尚有26407.00元没有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某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某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