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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市,户籍所在地**市**镇**村*组,现住**市**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丹江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丹江口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办案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潘**从赵**处转包了**路商住楼其中一栋楼的主体建设工程,2017年4月,**市**办事处将该商住楼纳入全市房源库作为棚户改造居民安置房,办事处同时接管赵**应当支付给潘**的131万元工程款,由办事处以工程款为限向工人发放工资。截止2018年2月,尚有16名工人共计163654.04元工资未支付到位。2019年4月26日,**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潘**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支付佘**等16人工资,但潘**并未支付。2019年6月17日,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潘**全额支付了拖欠的163654.04元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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