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溧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5月10日解除留置,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1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溧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以溧监移【2020】3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溧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溧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溧阳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至2010年,时任**镇**村**潘某某在时任**镇**村**强某某的安排下,未经村委集体讨论同意,先后四次将村集体资金合计600万元,以村委名义出借给溧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强某某安排潘某某出借100万元村集体资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4月1日,潘某某取出村集体资金100万元开具银行本票,交给**公司**沈某某(系黄某某女儿)。同年12月19日,黄某某开具一张100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交给潘某某,用于归还向村委的借款。12月22日,潘某某凭该本票取出100万元后存入其尾号为3714的建设银行卡上,并转账至**镇会计服务站村委账上。黄某某还款时送给潘某某1万元现金,潘某某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2.2009年1月,强某某安排潘某某出借150万元村集体资金给黄某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1月12日,潘某某以市**燃气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的名义,填写了专项资金动用审批表,申请使用村集体资金150万元。当日,该审批表经分管农经工作的时任**镇**龚某某签字审批后,潘某某从镇经管站取得160万元的支票。同日,潘某某将该150万元开具一张建设银行本票后交给沈某某。同年5月25日,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万元转到潘某某尾号为3714的建设银行卡上,另给潘某某3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村委借款。潘某某于当天将还款转至**镇会计服务站村委账上。黄某某在还款时分别送给强某某、潘某某3万元现金和1万元现金,强某某和潘某某均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3.2009年6月,强某某安排潘某某出借150万元村集体资金给黄某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6月26日,潘某某以**物流公司和**燃气公司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的名义,填写了专项资金动用审批表,申请使用村集体资金185万元。该审批表经龚某某签字审批后,潘某某从镇经管站取得185万元的支票。潘某某将该185万元存入其尾号为3714的建设银行卡中,并将其中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沈某某。2010年1月5日,沈某某开具一张15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后交给潘某某,用于归还村委借款。当天,潘某某将该笔150万元转到其尾号为3714的建设银行卡上,并将该款转至**镇会计服务站村委账上。黄某某在还款时分别送给强某某、潘某某2万元现金和1万元现金,强某某和潘某某均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4.2010年1月,强某某安排潘某某出借200万元村集体资金给黄某某用于企业经营活动。1月27日,潘某某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资金分配的名义,填写了专项资金动用审批表,申请使用村集体资金212万元。该审批表经龚某某签字审批后,潘某某从镇经管站取得212万元的支票。潘某某将该212万元存入其尾号为6408的江苏银行卡上,并将其中的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沈某某。2010年5月10日,沈某某将200万元转到潘某某尾号为8562的建设银行卡上,用于归还村委借款。之后,潘某某将该款取出用于村民补偿资金分配。黄某某在还款时送给潘某某1万元现金,潘某某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认定潘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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