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泾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市**路**御景**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泾川镇**园**号**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年8月16日、10月3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其公司原材料采购负责人熊某某明知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推销的砂石系非法盗采,仍商议购买使用。2018年9月,潘某某授意熊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购买非法盗采的河石3548.84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1月,经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联系后,熊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购买非法盗采的砂石2823.44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述河石、砂石总价合计人民币211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6月25日,**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单据报销封面、收货单、河石、砂石过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泾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21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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