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是龚某某(已起诉)盗窃而来的蜜蜂,而予以帮忙运送至龚某某居住的太仓市**镇**村村委会附近。经鉴定,该批蜜蜂价值人民币7300元。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将扣押的21箱蜜蜂与35只蜂箱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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