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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住青浦区**镇**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青浦区**号**室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范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潘某某持玻璃杯砸伤范某某鼻部。2019年8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又持水果刀划伤范某某右手手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被打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其右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范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其被打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右食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户籍资料、残疾人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本案系家庭纠纷,被不起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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