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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4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垫江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起诉。

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30日14时许,潘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自家的玉米地里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的过程中,潘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徐某某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查起诉阶段,潘某某提出辩解称其在玉米地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提出到外面打并往旁边的便民道走去,徐某某跟过来并用手打其耳光,其伸手挥舞欲阻挡,在可能未接触徐某某的情况下,徐某某退后一步躲闪跌倒致腰部受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部位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成因系跌倒摔伤,在案的关键证据潘某某的供述与徐某某的陈述形成一对一的言辞证据关系,且两人关于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如何受伤的细节存在矛盾,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指控潘某某故意推倒徐某某致其受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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