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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7********,侗族,中专文化农民,经商,中共预备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1时许,潘某某驾驶贵HB****北汽幻术越野车行驶至剑河县**乡“**”岔路口时超过了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贵H2****中巴客运车,随后吴某某欲超车但潘某某不相让。当两车行驶至剑河县**镇“**”时,潘某某驾驶车辆被吴某某超车,吴某某随即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将潘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双方下车理论超车避让问题,继而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潘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打倒在公路外侧防滑沙堆池旁,导致吴某某左眼受伤出血。经鉴定,吴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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