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2********,初中文化,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系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泸州老窖技改项目陶罐库工地现场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2019年8月22日,泸州庆茂劳务公司法人王某乙、现场负责人王某甲二人将自己分包的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泸州老窖技改项目陶罐库工地二段的钢筋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木工邓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罗某某遂转包给工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乙遂电话、微信联系工人。次日上午,现场负责人王某甲发现邓某某、罗某某原来承接的木工工人不齐、无法满足施工要求,遂将原来分包给邓某某、罗某某的钢筋工工程转包给他人。23日中午,熊某乙到达现场发现工程“黄了”后,遂电话、微信邀约潘某某、杨某某等人,要潘某某邀约些人到现场要求劳务方赔偿误工费及路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明知钢筋工程已“黄了”的情况下,自已参与并邀约刘某某等十余人到达现场,傍晚又邀约到安某某,安某某带领九名男性彝族工人到现场。

熊某乙、潘某某等邀约的工人到现场后,熊某甲、熊某乙虚构二十余个工人是从昆明乘车过来的事实,要求王某甲等人要么赔偿,要么将之前答应的工程继续让自己做。在谈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等人多次与工人发生言语冲突。22时50分许,一个彝族男子吉某某意欲进入双方正在谈判的办公室时,遭到王某甲等人的推攘,由此引发十个彝族男子与劳务方数人打斗。混乱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杨某某与王某甲、韩某某等人也相互打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对潘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潘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