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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楼**号。2014年3月4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文化广场内赵丽蓉雕像处发生口角,后在该处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之妻张某某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右手腕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左尺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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