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镇**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11日9时许,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民窦某某,在该村三区一污水管道施工现场以跳入施工土坑并躺在里边的方式阻拦施工。天津市津南区**镇**队队员与窦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队队员潘某某在控制窦某某的行为时被挤倒,身体、膝盖分别坐、顶到窦某某右侧肚子上,致窦某某受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窦某某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多发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窦某某身体接触的部位位于其右胸腹部,而窦某某的肋骨骨折为左侧,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与窦某某身体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窦某某不予指控,相关证据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