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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潘甲,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宕昌县********社。无前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乡***村***社村民潘乙酒后到被不起诉人潘甲家大门口叫骂潘甲,后潘甲持锄头把打潘乙,潘乙用手一挡,锄头把打到了潘乙的左胳膊上,后潘甲抓住潘乙的衣领处将潘乙摔倒在地,在地上拖着走了几步,致潘乙的左胳膊受伤。经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主动投案,且承担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潘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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