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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因参加传销组织活动,于201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太仓市科教新城新园路无为饭店内吃饭时,因提出帮被害人陈某甲弟弟陈某乙讨要工程尾款一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尔后,两人在饭店门口处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甲脸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甲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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