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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广场**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扬州市**路**号**棋牌室看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打麻将。王某某认为是潘某某导致其未能胡牌,遂二人先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期间潘某某持小茶几砸向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颈部左侧,右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为38.1cm2,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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