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自家屋后新建了一个化粪池,被害人许某乙认为根据该村于1996年整体搬迁的规划,该化粪池所建地系其家中的宅基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则认为该地因2008年村上修建水泥路而重新规划,已变更为村上集体用地。两家就该问题经村上多次调解未成,并因此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8月19日傍晚,两家又因该事再次发生纠纷,许某乙的妻子彭某某手持一瓶老鼠药,冲到潘某某家中,声称“你们要建化粪池的话我就死在你家中”,后该老鼠药被潘某某的妻子廖某某抢夺下,并对彭某某进行了安慰。潘某某见此情形,准备开车出门,又看到被害人许某乙手持建化粪池所用的模板敲打新建的化粪池,两人由此再起争执,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冲向许某乙,将许某乙按倒在地,右手持砖头对着许某乙的腰部及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潘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化粪池的建立经由村上协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汤某某、雷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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