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因潘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万宁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在万宁市**镇**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楼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停车装货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相互纠缠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互有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承担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一是本案潘某某致一人轻伤二级,案发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二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三是案发后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马 俊
检察官助理:孟 聪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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