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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6日两次决定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晚21时许,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村麻将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左上肢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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