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5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号,住铁山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某丈夫潘某乙无视政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实施的防控措施,未佩戴口罩擅自到铁山**社区质问社区干部为何不租用其车辆用于封堵公路、疫情防控,社区干部当即告知其为居家隔离人员,疫情防控期间不应随意外出。双方随即为此发生争执,后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发生言语争吵。随后,被害人黄某某赶至木栏社区劝阻潘某乙,在场其他社区工作人员也劝阻潘某乙尽快返回居家隔离。因潘某乙与潘某甲继续发生言语争吵,潘某甲遂抬脚欲踢打潘某乙,黄某某见状也抬脚与潘某甲对踢。后黄某某在对踢后退过程中倒地。后经诊断,被害人黄某某为右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6月8日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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