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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4********,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通化县**乡**村,现住通化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通化县四棚乡**村**小卖店,因赌博与被害人昌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其用拳头将昌某某鼻子和眼眶打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上壁及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昌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系坦白,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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