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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1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歌厅内,被害人孙某甲(男,55岁)因手机丢失问题,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已判决)脸部。张某甲被打后,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孙某乙(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女,43岁)、孙某甲发生厮打。张某乙身体多处被打伤,孙某甲头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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