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位于钟山县**镇**巷**内喝酒唱歌时,因酒醉后冲动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潘某某拿起烟灰缸砸向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和额部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刘某某外伤后致前额顶部处、左下唇外侧下缘处累计长6.2cm的缝合创评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外伤后致左后枕部处1.4cm长的头皮创、左后顶部处1.9cm长的头皮创分别评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3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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