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0********,汉族,大专肄业,永州市**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对唐某某发信息骚扰其女友郭某某不满,开车找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湖酒店路口自己车上休息的唐某某,手持棍棒追打唐某某,致唐某某头皮多处挫裂伤,左腹部、左大腿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多处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潘某某赔偿了唐某某26万元损失,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属于刑事和解刑事案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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