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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3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4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号,现住址:南浔区****小区****单元**室,工作单位:无,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0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古管委南面的老年活动室内,因打麻将的输赢金额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甲用手将冯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冯某某左腿股骨骨折。2019年08月13日、2020年05月27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1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住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肖某某、谈某某、胡某某、潘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本院认为, 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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