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在海阳市**镇**村点豆吧化肥商店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打牌出牌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潘某某用右拳朝于某某击打,于某某用右手迎挡致右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到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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