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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高新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孝感市高新区**大湾****号自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游某某推倒在地,致游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亲属与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各项赔偿款共计10000元(含先期垫付医药费500元),且均已履行到位。同日,被害人游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潘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对潘某某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同时潘某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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