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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住石首市**街道**巷**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某某某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在石首市**街道**小区**栋与**栋之间的过道内,罗某某与潘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罗某某质问潘某某,潘某某进行反驳,后罗某某亮出甩棍放狠话,经旁人劝导,罗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罗某某将车停在小区**栋楼下,准备打开楼下防盗门上楼回家,潘某某因心里不服气将车倒在罗某某停车的附近,下车找罗某某评理,进而两人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过程中罗某某猛地推了潘某某一下,潘某某朝罗某某胸部踢了一脚,接着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后被小区劝架的住户拉开。

经鉴定,罗某某左肋骨4根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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