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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炎陵县**局**派出所村辅警,炎陵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2时15分许,潘某某来到炎陵县**镇上岛KTV门口,看到罗某某后即上前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头部几下。稍后潘某某进入KTV又出来,被站在门口的罗某某拳打脚踢,潘某某反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罗某某的腰部、头部、手臂受伤。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罗某某的事实。

2019年11月1日,潘某某与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潘某某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5000元,罗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炎陵县**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炎陵县**局**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历次处理和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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