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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敲诈勒索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11973****,汉族,大专文化,**集团**公司经理,住淮南市山南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花园**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某某、邱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重报。

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潘某某个人使用江西省**集团公司资质与淮南**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5月潘某某故意虚报工程进度款向**公司申领,**公司对该进度款数额持疑,要求双方进行核对,但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借以**公司不支付进度款为由恶意停工。潘某某明知停工已经造成小业主集体上访,给社会带来稳定问题;逾期交房产生的巨额违约金;国有资产流失;郭某某因借款产生巨额利息;政府给**公司的压力等等。潘某某又单方面起草不平等《淮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强迫**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否则就不开工。**公司法人郭某某为复工被迫于2014年8月8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后潘某某授意造价员在工程型钢柱的定额子目、人工费调差、垂直运输费计算比例、土方工程量、大型机械运费、建筑材料价格等方面造假的方式制作中间结算书。造价员按照潘某某要求三次提高工程中间结算造价,最终中间结算书造价被虚高到2.55亿元,与安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差距7500余万元,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还是刑事案件事实不清,停工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手段并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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