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明知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工业区内的金华市**回收经营部,从事回收废矿物油桶、废液压导轨油桶、化工原料桶等废包装桶,并任意处置铁桶内的危险废物。2019年7月5日,执法人员在金华市**回收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595只(529只已开片,66只整桶)用于乘装危险废物的铁桶,共计8.81吨。
经专家研判认定,查获的595只废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
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金华市**回收经营部东侧过道雨水沟、西侧过道雨水井1号和2号的石油类指标分别为46.5mg/L、22.1mg/L、34.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10mg/L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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