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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6********族,群众,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U****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呼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已签署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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