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1995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镇**村**组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日,潘某甲(已判刑)从贞丰县**镇家中到望谟县**镇**街望谟县**镇**街上赶集。赶集结束走路回家途中,于9月4日凌晨途径**镇**村**组罗某某家门口时,将罗某某停放室外一辆价值¥5940元的二轮摩托车(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ek0****9,车架号ll8prh4f5********)盗走骑回家中,后以¥400元卖给其胞弟、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潘应当使用,2016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贞丰县**镇**村时被册亨县公安局查获,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罗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所得、初犯、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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