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退查重报。
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太一市场C区**号门面经营**海鲜店,同案人丁某某从2016年开始在醴陵市**道**号经营醴陵市**生鲜店。在营业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同案人丁某某未按规定保存检验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长期购买未经检验检测的水产品进行销售。2020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从长沙市马王堆海鲜市场**水产经营部购进未经检验检测的黄骨鱼(俗称:黄丫叫)160斤在醴陵市**海鲜店内进行销售。当天,同案人丁某某从醴陵市**海鲜店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手中购进6斤黄骨鱼进行销售,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中发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销售的黄骨鱼检出孔雀石绿19.lug/kg,不符合食品动物中禁止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标准要求。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潘某某客观上销售了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孔雀石绿的食用农产品黄骨鱼,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黄骨鱼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中黄骨鱼含有的孔雀石绿到底是谁添加的、哪个环节添加的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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