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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大润发超市OPPO手机专区,窃得被害人祝某某OPPO Reno3 Pro 5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5元。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等;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坦白,有悔罪表现,双方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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