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新林,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来到被害人程某乙位于武宁县新宁镇下沙田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将程某乙放置于家中卧室衣橱柜内一黑色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将20000元现金归还程某乙,并在其母亲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黄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为聋哑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将所盗赃款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主动归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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