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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庄**村**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298号肯德基餐厅内点餐时,发现在一旁点餐的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遂趁被害人不备将该钱包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中逃离现场。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50元、斯玛特服务卡二张、OK卡一张(三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9.51元)、VIP卡、读书证等物品。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购物卡信息查询记录、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及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已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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