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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号**宿舍。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本区茸梅路288弄“好心情川湘菜”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0日23时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区茸梅路中山广场“川湘味”南面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的黑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0日晚,其将停放于本区茸梅路中山广场附近的其个人的蓝色电动自行车借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使用,后其于同年11月12日发现电动自行车还停放在原处,其以为是潘某某已归还的情况。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经过。

《扣押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发票、收据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8元。

《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主动投案。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告,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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