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性别:**,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2001********,**族,**文化,系沃天百联超市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2146弄17号楼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威丽群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车兜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5元)。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威丽群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4.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补偿了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附: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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