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弄村**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宁虹路**弄**号**室内,见同住一室的另一租客张某某的房门未锁好,无人看管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承租的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内的钻戒,香水、手表等财物窃走。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12元。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
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2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历次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部分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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