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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新城**物业维修工,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道**号**广场**楼中庭“波司登”展销柜台试穿羽绒服时,趁店员忙于招待其他客户,将试穿的一件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羽绒服偷走。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获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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