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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昭通市**学院,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民委员会***

辩护人:李齐昆(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其学校宿舍将被害人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532672000********、现住:昭阳区**院男生宿舍*栋**)摆放于其床上的桌上的笔记本电脑(HP Pavilion L apt op 15-c s 1014TX ALL、产品型号: 5HR77P A、序列号: 5CD905****)盗走,据为己有。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笔记本电脑价值4199元。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到昭阳公安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6月29日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昭通**学院出具了潘某某的在读证明及学生在校表现证明证实潘某某系在读学生,且其平时在校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在校在读学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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