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村委**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3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临泉县××××星浴池洗澡后,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56号柜子内的黑色VIVOnex3手机、衣服、钥匙、化妆用品等物品放在自己的袋子内带走。随后郭某某使用浴池员工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潘某某将电话挂断。潘某某回家后,取出郭某某手机内的手机卡,清洗衣服,扔掉化妆品和内衣。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在潘某某家中查获郭某某的手机、衣服、钥匙。被查获物品已发还给郭某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4530元。
案发后潘某某与郭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