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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 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5********,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香,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从安龙县**镇**村**组家中驾驶五菱牌贵EK****号面包车来到**村**组烤烟房处。潘某某下车后来到该组付某某家门前,使用木棒、绳子分两次将被害人付某某饲养的四箱蜜蜂挑到停车处盗走,并拉运到自己家房屋前后安放。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被盗四箱蜜蜂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1600元,付某某对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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