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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至6月9日间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张某某携带钳子、裁纸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珠海市**镇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栋楼顶天台,将天台地面上一段长约25米的铜芯电缆线剥掉外皮、剪断成小截,装进编织袋中,随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到珠海市斗门区**镇,将盗得的电线销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残留在电箱内的电线照片;2.书证:**公司情况说明、现场概图、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被盗单位电工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盗单位委托报案人莫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潘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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