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9********,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街“**饮食店”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后以8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同日下午,被盗车辆即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4元。
案发后,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不予收押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话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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