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横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从横县来到南宁市区伺机盗窃,2019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潘某某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附近出发,二人四处游荡,一路寻找盗窃目标,当两人行至南宁市青秀区**路口时发现受害人张某某,两人便将张某某作为盗窃目标,由杨某某负责盗窃,潘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慢慢接近张某某,趁着张某某没有注意,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张某某的口袋,将口袋里面的一部**手机夹走,随后杨某某迅速骑上电动车和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交予潘某某进行保管,当两人行至南宁市青秀区**桥附近时,杨某某当场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民警抓获,潘某某趁乱摆脱民警抓捕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零捌元(¥190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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