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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1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市场**国道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钮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912.5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广场**幢**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685元。

3.2020年9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和**路红绿灯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5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钮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获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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