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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57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9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秘密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该处的150ZB-4B轴流泵1台、200ZB-3B轴流泵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365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该200ZB-3B轴流泵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80元,上述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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