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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6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清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麻辣烫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小葱500克(价值人民币8元)、青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8元)、香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26元)。

2020年4月8日清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小葱1000克(价值人民币16元)、青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8元)、香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26元)及芹菜一包、芹菜(带葱)一包。

2020年4月14日清晨,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小葱500克(价值人民币8元)、青菜500克(价值人民币4元)、香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26元)、西兰花1500克(价值人民币21元)、菠菜1000克(价值人民币14元)、鲜香菇500克(价值人民币12元)、茼蒿1000克(价值人民币8元)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芹菜一包、芹菜(带葱)、香菇、青菜各一包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对其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放在其开设的**号**麻辣烫店门口的蔬菜被同一人多次盗窃的事实。

3.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蔬菜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赔偿款并表示谅解。

5.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6.视频监控,证实案场现场监控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部分物品因具体规格不详,故不予受理。

8.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被动归案。

9.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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